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099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05-06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7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099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5-06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7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1〕7号
申请人:曾**,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住永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申请人曾**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2月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白色电动车是申请人公司用车,停车在小区而非出口处,停车并没有造成堵塞。2021年1月15日,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对申请人开具放车条时就已经达成解决方案。约在2021年1月20日,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与重庆保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只缴纳300元的拉车费,由萱花路派出所支付。该派出所所长让申请人去起诉派出所,申请人就到法院进行了起诉。申请人没有违法,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021年1月14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黄辉竹报警称有人将白色电动车停在了永川区司法局家属院唯一进出口,导致小区无法正常进出车辆。接警后,被申请人查到该车辆系申请人所有。民警上门多次劝其将车辆挪开停到小区空停车位上,还提出若申请人不方便可以将车钥匙拿个民警由民警代为挪车。申请人称其个人车位被占用非常生气。其拒不挪车也不提供车钥匙,导致永川区司法局家属院小区被堵至民警采取措施将车拖离。
以上事实有曾*伦的询问笔录、刘家连的询问笔录、刘生足的询问笔录、唐忠义的询问笔录、王志帅的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照片、民警刘聪出警经过、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为证。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为泄私愤将车停在该小区唯一进出通道,经民警多次劝说拒不挪车,造成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其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但因该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的范畴,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告知了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履行了告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依法进行复核并告知其申辩的理由不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明显不成立
首先,申请人认为停放白色电动车的位置是小区内而非出入口,其没有造成堵塞,与事实不符。报警人黄辉竹丈夫因急事外出,但申请人的车辆停在了唯一的出入口使其无法通行,无奈其只得驾驶汽车刮着右侧墙壁通行,导致车辆油漆刮花。证人刘家连、唐忠义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均可以证实申请人的车停在了该家属院唯一的进出口通道上并造成堵塞。
其次,开具放车条不是与申请人达成解决方案。因申请人堵塞该家属院唯一进出口,且拒不挪车,其行为已经违法。被申请人的派出所上报指挥中心后,通知拖车公司将其车辆拖走。2021年1月15日,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开具放车条给申请人。
最后,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所长在申请人对拖车不服的情况下,依法告知其诉权。申请人因拖车事宜将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但被申请人不是对申请人实施报复才对其行政处罚,而是基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才对其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对违法人员曾*伦不服拟对其行政处罚申辩的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拟证明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证据(二):《曾*伦询问笔录》、《王志帅询问笔录》、《刘家连询问笔录》、《刘生足询问笔录》、《唐忠义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拟证明申请人停车的位置系永川区司法局家属院唯一进出口通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出入;
证据(四):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拟证明被申请人曾2次上门劝解申请人挪车,申请人拒不挪车及拖车情况;
证据(五):《出警经过》、《出警说明》,拟证明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到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其中证据(四)中名称为“FILE0031”视频资料中第7分02秒到7分30秒,记录了该家属院内还存在其他空余停车位,申请人拒绝挪车的情况。
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是否能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4日19时许,申请人将其白色电动车停至其所在家属院唯一进出口通道上,妨碍到其他车辆正常出入。群众报警后,民警上门劝解,申请人以私人车位被占为由拒绝挪车。劝解无效后,被申请人通知拖车公司将其车辆拖车。申请人所在家属院车位系小区全体业主公用,停车采取先到先停原则,申请人无专用停车位。
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违法人员曾*伦不服拟对其行政处罚申辩的复核》,告知申请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及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因惯用车位被占,为发泄情绪将其四轮电动车停至其家属院唯一车辆进出口通道上。该行为不仅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还存在堵塞消防通道的安全隐患。在经民警两次上门劝解,且家属院内还有其余空置车位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然拒绝挪车。其行为已经扰乱正常公共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