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096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03-17 | 发布日期: | 2021-04-09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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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1-03-17 | ||||
发布日期: | 2021-04-09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1〕4号
申请人:重庆美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4099104K。
法定代表人:刘发均。
委托代理人:郭*,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32*****,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山*******。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瞿**,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9******,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人重庆美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准确,第三人于2020年3月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完成社保缴纳180个月。根据《劳动法》第44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于2020年3月2日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采信的第三人入院、住院的相关伤情资料不准确、不完整。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从2019年2月起到申请人处工作,经该单位安排至永川区至乾丰公园道小区担任保安。2020年3月23日18时2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出发前往乾丰公园道小区上夜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航地图、申请人单方面出具的协议书、第三人的自述证人证言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称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5周年,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规定“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下列规定确认办理退休(职)人员的退休(职)时间、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一)正常退休以其达到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作为退休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第三人受伤时属于尚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第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进入申请人处工作,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单位上班,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受伤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举证、中止并恢复程序,且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能,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文书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文书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文书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送达说明及留置送达录像,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签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文书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送达说明及留置送达录像;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企业基础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证据(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受伤;
证据(四):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未办理退休手续;
证据(五):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拟证明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进入申请人处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存在用工与被用工关系;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3月23日18时25分在永川区青莲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CT诊断报告、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过程及其具体伤情;
证据(八):导航图片,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合理上班途中受伤;
证据(九):协议书,拟证明申请人认证第三人是在合理上班途中受伤;
证据(十):对瞿昌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移动通话记录,拟证明第三人2020年3月23日前往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场所途中受伤;
证据(十一):对巫朝江、谢忠明、范尚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巫朝江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拟证明第三人2020年3月23日前往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场所途中受伤;
证据(十二):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复函,拟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举证意见。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到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证明》系申请人出具,结合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证据(九)系《协议书》,该协议加盖有申请人公章,其所载事实部分能够证明第三人系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结合证据(十)、证据(十一),对其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十)到证据(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三):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瞿昌明),拟证明被申请人采信的瞿昌明入院、住院相关伤情资料不准确、不完整;
证据(四):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其拟证目的,本机关不予采信;
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第三人从2019年5月起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经申请人安排在永川区乾丰公园道小区担任保安。2020年3月23日18时25分许,第三人从永川区青峰镇家中骑电动车到永川区乾丰公园道小区上班途中,遭遇了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
2020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202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拒绝签收。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所在地再次送达该文书,由申请人员工郭亮签收。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因申请人长期在外,该文书被退回。2020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日将该文书邮寄申请人,后因申请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该文书留置于申请人办公室。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7日送达第三人,同日将该文书邮寄给申请人,后因申请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该文书留置于申请人办公室。
第三人于1960年3月2日出生,于1993年3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止2020年8月21日,实际缴费共计129个月。2020年3月2日,第三人达法定退休年龄,因享受相关保险政策,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条件,但发生车祸时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按照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文件第五部分的规定,正常退休的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时间以其达到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作为退休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因此,第三人发生车祸时还不属于退休人员及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从2019年5月起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2020年3月2日,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 因此,按照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已符合办理退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其申请工伤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