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00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1-20 发布日期: 2021-01-20
标题: 永川府复〔2020〕3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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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1-20
发布日期: 2021-01-20
标题: 永川府复〔2020〕3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030

申请人:重庆楚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96号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05084305R。

法定代表人:郭×利。

委托代理人:杨×,女,1997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东升镇深井村10组,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316号2幢2-5,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楚汉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96号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57TT60。

申请人重庆楚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820日收悉,于2020年8月2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

申请人称:

2015年12月,申请人因公司经营需要,特向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备案登记,并按照要求提交了所需备案登记的全部材料,经市政园林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永市政户外(2015 140号)户外广告设置备案登记证”,并详细载明了设置广告地点、规格、面积等,缴纳户外广告费200元。2016年-2017年期间,申请人均按时到永川市政园林局缴纳户外广告费,每年200元整,2018年,申请人按时到市政园林局缴纳户外广告费时,被告知不需要继续缴纳该费用,已经取消该费用了。2019年,因市政规划需要,该广告牌需要配合市政规划要求进行整改,申请人严格按照永川区市政园林局要求进行了整改,现有广告牌为整改后的广告牌,市政园林局有相关整改过程的视频和照片。2020年8月19日,永川市政园林局相关人员又以市政规划需要为由,要求我公司无条件自行拆除广告牌,恢复外墙原样,并出具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号)。

我公司认为:

1、我公司设置广告牌取得了市政园林局的许可,并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书,足以证明我公司广告牌的合法性。

2、我公司按照200元/年按时缴纳广告费,至市政园林局取消该费用为止,广告备案登记证得到合理合法的延续。

3、我公司积极配合永川区政府市政规划需要,只要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规划需要,我公司坚决配合,但是需按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我公司给予补偿,并按照我公司经营地实际情况,批准符合规定的新店面招牌。

4、市政执法人员不能单纯靠管理条例规定就作出让我公司无条件拆除、不作任何补偿、不管申请人后续店招安置的决定。

5、市政工作人员未向我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和技术标准规范,直接要求我公司无条件拆除广告于理不合,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恳请区政府撤销《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的对象是“重庆楚汉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是该决定书的对象,与本案无关。

二、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主体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经过调查核实:永川区人民西路396号附4-2号外墙外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询问笔录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

证据(七):刘兴学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八):重庆楚汉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九):重庆市永川区市政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备案登记证。

证据(十):授权委托书。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述证明(一)(二)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三)-(八)是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后进行的,不能证明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机关不予采信。证据(九)能够证明2015年原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了申请人设置店招广告一块,设置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重庆市永川区市政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备案登记证》永市政户外(2015 140)号,拟证明申请人设置的广告牌获得了许可,是合法的。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原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了申请人设置店招广告一块,设置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楚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与设计、园林设计;建筑材料销售。原法定代表人是刘×学,2017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子郭×利,经营范围变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和建筑材料销售。“重庆楚汉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刘×银,刘×银与刘×学是兄弟。2015年原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了申请人设置店招广告一块,设置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以“重庆楚汉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川区人民西路396号附4-2号设置的外墙广告不符合本市户外广告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为由,限期申请人自行拆除外墙广告,恢复外墙原样。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对象为“重庆楚汉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申请人主张《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中所载的位于永川区人民西路396号附4-2号的广告牌是其所有,并有《重庆市永川区市政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备案登记证》永市政户外(2015 140)号为证,因此,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广告牌的权属,认定广告牌属“重庆楚汉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事实不清。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事先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等。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前未依法将有关权利义务告知相关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永川城管责改〔2020〕309019)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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