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0-00076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11-10 | 发布日期: | 2020-11-10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0〕4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0-00076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0-11-10 | ||||
发布日期: | 2020-11-10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0〕4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0〕40号
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
法定代表人:李*梁。
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474779。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吴*和,女,19**年*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
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承担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主体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又申请了延长工伤保险期限。被申请人在2019年8月在未事先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终止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2017年11月8日,申请人带第三人到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临检结论为“双上肺结核?”,后2019年9月2日,又到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职检结论为“疑似职业病:可疑尘肺”。申请人在得到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后,于第三天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诊断。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设备有问题,要求等候通知再来。2019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职业病诊断委托协议书》,后由于疫情原因,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3月30日才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同时,申请人认为根据医学常识,职业性矽肺贰期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就形成。换言之,第三人职业病矽肺贰期不可能在2019年8月到2019年11月26日,约三个月的时间形成。第三人的职业性矽肺病贰期应是参保期间发生的。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不应当承担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吴永和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申请人提交的用工劳务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申请人处从事筛砂工作。2019年10月之后,从事泥浆工工作。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主体责任。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第三人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
三、我局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并受理、调查核实,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四、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终止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不负责工伤保险经办,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职责。申请人认为其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事实为第三人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时,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人员范围,且第三人也早已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并在工伤保险终止后继续在申请人处从事相关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按照规范性文件之规定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能,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阳正祥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证据(四):吴永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证据(五):用工劳务合同书、2014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2019年11月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5月起在申请人处工作;
证据(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
证据(七):永川区人社保险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证据(八):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5月到2019年9月在申请人处从事筛砂工作,2019年10月起从事泥浆工工作。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到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三):永疾控职检〔2019〕1910857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及体检发票2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3张,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伤保险承保期内患职业病;
证据(四):职业病诊断委托协议书,拟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11月26日委托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委托;
证据(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职业性矽肺贰期;
证据(六):2017年5月9日永川区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2017年6月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放射科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永疾控职检〔2017〕字第1718636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按时为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及第三人在工伤保险承保期内就患上了尘肺病;
证据(七):2018年4月1日数字X线报告单,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伤保险承保期内患职业病;
证据(八):吴永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申请人从2015年8月到2020年9月为第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是否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六)到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是否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2020年10月14日,本机关依据职权向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调取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人员变更信息》及永环化司矿〔2016〕02号《关于任命吴永和同志为烤砂车间主任的通知》。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组织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明确表示认可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患职业病的起算时间及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第三人从2014年5月到2019年10月在申请人处从事筛砂工作。2017年5月9日,永川区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显示第三人考虑尘肺征象;2017年6月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放射科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显示第三人考虑尘肺;2017年1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显示第三人职检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临检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X线表现为“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双上肺结核?”、临检建议为暂时脱离粉尘作业;2018年4月1日,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数字X线报告单显示第三人检查结论为“双肺结节影,请结合职业史”;2019年9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显示第三人的职检结论为“疑似职业病,可疑尘肺”;2020年3月30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于1964年7月20日出生,系农村户籍。第三人于2014年达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新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第三人年满55周岁。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工伤保险停保。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本机关认为:
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患职业病的,经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劳动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时已年满56周岁,且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患职业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的工伤保险有效承保期为2014年8月12日到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8月20日。但在工伤保险承保期内,申请人未就第三人患职业病向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未向被申请人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职业病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发生日期是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又没有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