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0-00038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05-12 | 发布日期: | 2020-05-12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0〕1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0-00038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0-05-12 | ||||
发布日期: | 2020-05-12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0〕1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0〕1号
申请人:陕西郑远元专业修脚保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启航公园总部办公区5号三楼西区域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30705A。
法定代表人:郑远元。
委托代理人:韦增*,男,19**年1*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61*********,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高滩镇***,系申请人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袁世*,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
申请人陕西郑远元专业修脚保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547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547号)。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袁世*车祸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申请人已给第三人提供了宿舍,设施设备齐全,完全满足其居住。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就职的申请人的红河中路店在当晚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就关门下班,且申请人该店面是商住一体,所以在当晚十一点半下班之后就安排员工径直进入休息区(员工宿舍)休息。而第三人车祸发生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0时25分左右,该时间段属于申请人员工正常晚间休息时间。申请人管理制度规定,不允许员工在外住宿,如特殊原因在外居住的,需本人向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申请人同意。而第三人2018年10月18日下班后在本应休息的时间段私自外出后发生车祸(其不能详细说明外出行程路线及目的),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申请人管理制度,且对自身造成重大伤害。第三人外出时间和路线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第三人2018年10月19日凌晨的车祸是其违反申请人管理制度私自外出行为所致,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被申请人仍在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提出本申请后将向复议机关提供两名关键证人王存莲、侯泽林。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
的劳动者,申请人与第三人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到申请人处上班前就租住于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165号二单元2-7,即使申请人为第三人提供住宿,第三人仍有权选择下班后返回出租屋居住,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下班后不回宿舍就是违反了管理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违反企业管理制度不是法定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人陈述结合申请人举证回复可证明第三人系下班后搭乘出租车返回其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被申请人在认定程序中要求申请人通知王存*、侯泽*到案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不予配合,所以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被申请人使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回单,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
证据(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
证据(四):渝永劳人仲字〔2019〕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9)渝0118民初45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渝0118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修脚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傅小梅证人证言、唐国宏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六):潘建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工作性质并非能按照申请人的规定准时准点下班。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从2018年7月1日起租赁邹昌涛位于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165号二单元2-7的房屋,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前已经租赁此房。
证据(八):第500118420180006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第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九):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病历、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第三人受伤后图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受伤情况。
证据(十):袁世*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开设的永川区郑远元专业修脚房红河中路店上班及2018年10月19日凌晨从该店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证据(十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答复函、证据目录及证据,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举证意见和举证证据,但不能否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申请人的拟证目的,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及的两名证人,本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上午11:15分电话询问王存莲,其称自己原是永川区郑远元专业修脚房红河中路店店长,2019年3月从公司离职,时隔太久具体记不清楚当天的情况,称袁世*几乎不在单位住宿,但记得袁世*当天是与傅小梅一同下班离开店里。本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下午14:07电话询问侯泽林,其称当晚11点左右下班的,袁世*是下班后12点过出的车祸,冬季下班时间是到晚上10点,最多不超过11点半,因为是服务行业,有客人就会拖一点时间下班,店是吃住一体,设施完备,要求员工在店里居住,但袁世*坚持在外租房住,袁世*是在老城区租的房子。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在永川区郑远元修脚房红河中路店从事修脚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0时25分许,第三人从永川区郑远元修脚房红河中路店下班后,搭乘出租车(车牌渝C91P11)回位于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165号二单元2-7的出租屋,当行至永川区官井路与中山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蒋光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渝CTJ875)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初步诊断为:车祸伤;面部多出软组织挫裂伤;轻微脑震荡。补充诊断肋骨骨折。10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第500118420180006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547号),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考勤制度里规定了冬季的营业时间是11:00-23:30,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0月18日属于冬季营业时间,结合证人证言,可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不仅指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路线,还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路线。因此,第三人在下班后回出租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无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54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