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0-0002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5-06 发布日期: 2020-05-06
标题: 永川府复〔2019〕7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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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5-06
发布日期: 2020-05-06
标题: 永川府复〔2019〕7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1975

申请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农副产品及食品加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3W***

法定代表人:赵*。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侯**,男,19***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高洞子**。

申请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98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1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月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98号)。

申请人称:

第三人侯在国于2019年7月1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在赶集途中,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7月1日6时25分许,但申请人规章制度规定的上班考勤时间是早上6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6点前,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是永川区板桥场镇赶集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永川区板桥场镇环城路口路段,第三人搭载其妻子一同去赶集,而不是去申请人处上班。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

    的劳动者。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单、房屋产权证、路线图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案、手机通话记录结合第三人的自述、张在勇证言、申请人举证回复意见、2019年5月至6月第三人的打卡记录及考勤结果、2019年6月计时/计件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可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9年7月1日前往申请人处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且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余永群等负同等责任。

  2. 被申请人使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3.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单、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侯天霞身份证复印件、邮寄送达回单,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

    证据(三):侯在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

    证据(四):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第三人在板桥镇高洞子村灵宫庙村民小组(原板桥镇大堡村三社)有房屋。

    证据(五):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证据(六):2019年5月至6月第三人的打卡记录及考勤结果、2019年6月计时/计件工资明细表、银行上账明细,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5-6月上班情况。

    证据(七):行驶路线图片;证据(八):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张在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张在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张在勇进行调查的图片,拟证明第三人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因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九):第三人使用的19*****4、134******4手机号码2019年7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申请人的管理人员董远*和张在*报告了情况。

    证据(十):第500118420190005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第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非主要责任。

    证据(十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证据(十二):申请人回复举证意见,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意见情况。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申请人的拟证目的,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98号)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在申请人处从事豆干制作工作。2019年7月1日6时25分许,第三人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家出发,前往申请人处上班,行至永川区三板路板桥场镇环城路口时,与右方余永群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2019年7月26日,经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019年7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出具第500118420190005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余永群负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10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98号),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无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9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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