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0-00009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4-24 发布日期: 2020-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19〕6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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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4-24
发布日期: 2020-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19〕6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1968

 

申请人:张**,男,汉族,19**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津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张**申请重发中医内科行医证的回复》、请求补发中医内科行医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1010日予以受理。因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本机关于20191029日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双方在听证会上进行了陈述、质证、相互询问、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张**申请重发中医内科行医证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中医内科行医证。

申请人称:

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明申请人没有放弃安置。

永川府复〔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六页载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原系成渝高等级公路国家安置人员,1992104日,申请人经原永川市劳动局审查被招收为原永川市云雾山林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请人放弃安置的工作……”上述事实证明永川区人民政府把招收成渝公路建设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确认为安置。传票证明1992104日永川市劳动局招收申请人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安置案件在诉讼进行中,申请人没有放弃安置。

二、被申请人颁发的西医内科行医证被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劳动局安置成重庆市人民政府(1992)第31号令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医生终身自谋职业就业。

申请人199367日免试取得原永川市卫生局西医内科行医证,同年118日永川市劳动局安置成终身自谋职业人员,这一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1998)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安置系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1992)第31号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

三、被申请人《回复》否定了1996年私有和社会医疗机构申办人资格考试合法。

1996年,原永川市卫生局根据重庆市卫生局、市中医药管理局(199634号文件举行私有和社会医疗机构申办人资格考试,没有通知申请人参考,申请人也没有以终身自谋职业申请免试或未获批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系永川区人民政府安置的重庆市人民政府31号令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医生终身自谋职业就业,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依法应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回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199491日实施的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自199491日起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发放个体开业行医证。申请人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2)第31号令是专门安置国家建设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特殊政策,与医疗机构无关联性。申请人被安置为医生终身自谋职业就业人员后,不再是社会办医。

被申请人以中医内科误填为西医内科为由收回申请人的西医内科行医证重发中医内科行医证,至今26年没有重发,申请人据此申请被申请人重发,被申请人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回复系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19949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施行后,个体行医证已取消,被申请人无权发放个体行医证。

二、申请人要求发放个体行医证的诉求实质是要求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诉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2017)渝0118行初372号、(2018)渝05行终540号及永川府复〔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处理,申请人无权再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张**不符合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张**申请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回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依法重发中医内科行医证的申请》、《关于张**申请发放中医内科行医证的回复》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依法对其进行了回复

证据(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渝卫办发(2018152号文件,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拟证明相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颁发而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条件、《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于199491日起废止

证据(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18行初37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540号、永川府复〔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已经法定程序处理,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申请人不应再反复提起复议及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申请人未放弃国家安置,全民劳动合同制的安置在诉讼过程中

证据(二):个体开业行医证,拟证明申请人系征地农转非后安置到林业局工作,后免试取得该证。

证据(三):重庆市人民政府(1992)第31号令第六条二项规定,拟证明确有能力自谋职业的,方能安置成为自谋职业就业,结合证据(二)证明申请人有自谋职业能力,因此被安置为自谋职业就业。

证据(四):永川区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是终身自谋职业人员。

证据(五):永川区人民法院(1998)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199376日取得行医证,同年118日永川市劳动局安置成终身自谋职业,系医生终身自谋职业人员。

证据(六):永川市府办(1993147号文件,拟证明成渝路征地安置自谋职业必须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六条二项规定严格执行。

证据(七):永川府复〔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1993年向申请人发放过个体行医证,后因将中医内科误填为西医内科,被申请人收回原证,未重发新证,申请人要求补发。

证据(八):《关于张**申请发放中医内科行医证的回复》,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申请人请求无关,该回复否定了1996年的考试

证据(九):《永川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终身自谋职业申请》,拟证明永川市劳动局根据上级精神将申请人安置为终身自谋职业人员。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并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如下:

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

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但该回复本身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系成渝高速路建设征地农转非人员,经原永川劳动局安置分配至箕山林场工作。申请人以不能照顾家庭为由放弃安置工作,向被申请人(原永川市卫生局)申请行医。被申请人于199367日向其颁发了个体开业行医证,申请人开始在永川萱花路行医。后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所持有的1401054号个体开业行医证的诊疗范围由中医内科误填为西医内科,遂于1994110日重新填写了1402065号个体开业行医证,确定业务范围为中医内科。由于张**拒绝交出原有的1401054号行医证,被申请人也未将1402065号行医证发给申请人。同年4月,永川市举行私有和社会医疗机构申办人资格考试,申请人拒绝参考;同年5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交验行医证时,工作人员将1401054号行医证扣留,因申请人未及时缴纳管理费及参加行医资格考试,被申请人一直未将1402065号行医证发放给申请人。以上事实已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终1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

20198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政提交《依法重发中医内科行医证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920日作出《关于张**申请重发中医内科行医证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补发中医内科行医证。

另查明:

1951119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布《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私立医院诊所须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开业。”199491日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199491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张**向被申请人申请补发中医内科行医证(即开业执照),设立该行政许可权限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已因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施行而同时废止,被申请人已无发放该证的职权。申请人的诉求实质为申请补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项诉求已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18行初37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540号生效判决驳回,依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920日作出的《关于张**申请重发中医内科行医证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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