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0-0000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4-23 发布日期: 2020-04-23
标题: 永川府复〔2019〕6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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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4-23
发布日期: 2020-04-23
标题: 永川府复〔2019〕6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1965

申请人:吴*,男,汉族,19***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申请人吴*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公(中)行罚决字〔2019163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9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中)行罚决字〔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不与前妻与2019830日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前妻报警后,民警将申请人带到中山路派出所。因申请人态度不好,说了几句脏话,被几名警号为“XJXXXX”的人用铁棍打了,导致申请人脚后跟受伤严重,伤口长度约为6mm,深度约2-3mm。几个小时后,几名警察对申请人进行尿检后说结果为阳性、有吸毒行为。申请人辩述自己没有吸毒,若不信可对血液进行抽取检查。办案民警并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抽取检查,对申请人进行了201991日至2019916日共15日的拘留。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情况。

申请人吴*长期吸毒。201891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1010日,申请人又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吸毒。

201983016时许,申请人与龙哥、李*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苑一居民楼内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查获。经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因其属于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后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吴*的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步录音录像、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提出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自述被民警殴打,经查证:1.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期间,申请人突然下车逃跑逃避传唤,民警依法将其制服控制,并立即带至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2.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本人是自行陈述吸毒行为,民警询问无违规情形。3.第三方机构永川区中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可以证明送拘留所执行拘留之前申请人身体无损伤,其本人反映被民警殴打脚后跟有伤口等情况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公(中)行罚决字〔201916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二):吴*询问笔录、罗卿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吴*辨认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证据(三):吴*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拟证明申请人有吸毒前科,被申请人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

证据(四):永川区中医院体检表,拟证明申请人在被执行拘留时身体无任何损伤。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991日,被申请人接罗*报警称其前夫吴*(本案申请人)吸毒后对其进行骚扰。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后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经询问,申请人供认其于201983016时许与龙哥、李*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苑一居民楼内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申请人于201991日作出永川公(中)行罚决字〔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一)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1.本人供认,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尿液检测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且本人在询问笔录中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签字确认,符合《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有吸毒行为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被几名警号为“XJXXXX”的人用铁棍打了,导致申请人脚后跟受伤严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永川区中医医院健康体检表显示,申请人皮肤、四肢等多项体检项目均无异常。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陈)强戒决字〔2019〕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中)行罚决字〔2019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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