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758U/2024-00341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卫生健康委 成文日期: 2024-10-14 发布日期: 2024-10-14
标题: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先行审核制度
主题分类: 卫生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758U/2024-00341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卫生健康委
成文日期: 2024-10-14
发布日期: 2024-10-14
标题: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先行审核制度
主题分类: 卫生
有效性: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提高卫生健康执法水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对外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事先经过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先行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对外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制先行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事先进行法制审查的内部层级监督方式。

第四条 成立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重大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法制审核组长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案件审核领导小组成员由分管领导、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一般3-5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业务科室,承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

(一)拟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件批件的处罚决定;

(二)拟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部分科目的处罚决定

(二)拟责令相对人停产停业,或者相当于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

(三)拟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

(一)拟对开办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设置及执业申请作出的许可决定(含二级医疗机构床位变更登记);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组织听证后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许可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是指:

(一)拟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且涉案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决;

(二)拟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三)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同级机构法制审核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审核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卫生健康执法部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在送请领导审签或者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前,送请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先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重大行政许可案件,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承办工作部门启动法制先行审核时,应向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行政执法决定文本(送审稿),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合议或者初步讨论意见;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就具体行使情形及理由,在审核申请书中如实反映。

第十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重点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职权,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执法案件;

(五)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否准确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审核材料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审核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并及时反馈承办机构,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承办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补充调查或者撤销立案;

(三)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立案或者建议更正;

(四)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依法完善执法程序;

(五)没有适用裁量权基准或者适用不适当的,建议适用或者改正;

(六)属于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的,建议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工作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后,要对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对审核意见的部分或全部持有异议的,应提出相应依据、理由,与法制工作机构与沟通协商,也可以与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衔接。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进行协调或向上级部门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咨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违规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通报、诫勉处分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96日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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