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MB19132075/2024-00097 | 发文字号: | (永)文综罚字〔2024〕F-000018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文化旅游委 | 成文日期: | 2024-10-17 | 发布日期: | 2024-10-17 |
标题: | 【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文综罚字〔2024〕F-000018号 | ||||
主题分类: | 文化、体育、广电、出版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MB19132075/2024-00097 | ||||
发文字号: | (永)文综罚字〔2024〕F-000018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文化旅游委 | ||||
成文日期: | 2024-10-17 | ||||
发布日期: | 2024-10-17 | ||||
标题: | 【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文综罚字〔2024〕F-000018号 | ||||
主题分类: | 文化、体育、广电、出版 | ||||
有效性: |
重庆市永川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文综罚字〔2024〕F-000018号
当事人:重庆市珑霆歌厅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 91500118MA5U6J5Y8R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刘学
住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4幢4—3附24至32号
你(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一案,经调查:
接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投诉后,2024年09月19日19时50分至2024年09月19日20时20分,重庆市永川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执法人员唐良云(22001821034)、陈云楷(22001821021)、王兴兰(22001821032)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重庆市珑霆歌厅检查时,该场所有营业执照,歌厅正在营业,叫刘学出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交纳版权费收据,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发现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
2024年9月19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重庆市珑霆歌厅老板刘学于2024年9月20日来重庆市永川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接受调查。2024年9月25日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9日下午,重庆市珑霆歌厅老板刘学来支队接受调查问询时承认了重庆市珑霆歌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违法事实。本案于2024年10月10日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违法事实如下:重庆市珑霆歌厅没有相关音乐类视听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放映其作品。
2024年10月10日,本委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文综罚告字〔2024〕F-000018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立即责令改正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未向本委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本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中,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并表明身份,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处罚决定,并经事先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进行照相证明其违法事实及过程;
2、证据提取清单3张,证明了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
3、重庆市珑霆歌厅老板刘学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刘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学为重庆市珑霆歌厅的投资人,被处罚主体明确。
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投诉书,证明重庆市珑霆歌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
本委认为,重庆市珑霆歌厅未经音乐类视听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你单位必须立即改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委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微信支付或到银行柜台)或者通过永川公共缴费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委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