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9336512/2018-45800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8-01-18 | 发布日期: | 2018-08-10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有效性: |
索引号: | 009336512/2018-45800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8-01-18 | ||||
发布日期: | 2018-08-10 |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有效性: |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填报单位:重庆市永川环境保护局 时间: 2018年 01 月 18日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结果的运用情形 | 备注 |
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环境监察办法》第十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
永川区环保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进行现场检查 | 现场检查、资料检查、实地勘验等 | 责令整改、行政处罚 | |
2 | 抽查对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
永川区环保局 | 抽查对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 现场检查、资料检查、实地勘验等 | 责令整改、行政处罚 | |
3 | 污染物排放情况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
永川区环保局 | 污染物排放情况 | 现场检查、资料检查、实地勘验等 | 责令整改、行政处罚 | |
4 |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永川区环保局 |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 现场检查、资料检查、实地勘验等 | 责令整改、行政处罚 | |
5 | 排污许可证情况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 第三十六条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化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化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满前二十日,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四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
永川区环保局 | 排污许可证情况 | 现场检查、资料检查、实地勘验等 | 责令整改、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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