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766N/2024-00249 | 发文字号: | 永环执罚〔2024〕33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4 | 发布日期: | 2024-12-04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4〕33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766N/2024-00249 | ||||
发文字号: | 永环执罚〔2024〕33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 ||||
成文日期: | 2024-12-04 | ||||
发布日期: | 2024-12-04 |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4〕33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有效性: |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执罚〔 2024 〕33号
被告知单位: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470608708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平路鸡窝冲山水黔城一组团第6号1单元28层6号房[后巢乡]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9月6日,我队执法人员对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承包的“重庆永川至璧山高速公路项目:滴水岩互通工点K0+000-K3+000段”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使用两台(型号为:R485LVS及330D2L)挖掘机(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我局委托河南环诺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尾气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NJC2024001)显示,型号为:R485LVS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自由加速三次检验结果平均值(m-1)/自由加载三次结果最大值”为1.56;《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NJC2024002)显示,型号为:330D2L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自由加速三次检验结果平均值(m-1)/自由加载三次结果最大值”为0.84,均大于《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规定的排气烟度限值0.5,结果判定为“不合格:Ⅲ类”。你公司涉嫌构成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凭:
1、2024年9月6日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林爱兴所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9月6日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林爱兴所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9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视听资料》;
4、2024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5、河南环诺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NJC2024001、HNJC2024002)及送达回执;
6、河南环诺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始检测记录》;
7、《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节选;
构成证据1、2、3、4、5、6、7证明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违法事实。
8、2024年9月6日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林爱兴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2024年9月6日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林爱兴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何燕身份证复印件;
10、2024年9月6日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林爱兴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
11、2024年9月6日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林爱兴提供的《重庆永璧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滴水岩包件)机械计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GSFB-YB-HT-002)节选;
12、2024年9月6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13、2024年9月18日制作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构成证据8、9、10、11、12、13证明违法主体是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我队执法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
15、2024年10月28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4〕41号)及送达回证。
16、2024年11月6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4〕28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4、15、16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年10月28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4〕41号)。于2024年11月6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4〕2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承担其法律责任。
2、环保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协调并重,重庆铠亚木业有限公司既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又是保护环境的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3、对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经研究决定:对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按法律规定实施处罚,处5000元罚款。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49584718。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
户名: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
账号:5000114360005000513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贵州高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