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766N/2024-00148 发文字号: 永环执罚〔2024〕17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4-07-19 发布日期: 2024-07-26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4〕17号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766N/2024-00148
发文字号: 永环执罚〔2024〕17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4-07-19
发布日期: 2024-07-26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4〕17号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有效性: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执罚〔202417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昭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T4J2XD

址: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科名村上场口村民小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4412日、423日、510日对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该公司氨基酸水溶肥生产车间的主要产品为氨基酸水溶肥,主要原铺材料:病死畜禽,生产工艺:病死畜禽破碎机组搪瓷反应釜(反应罐)油脂分离系统滤板机搪瓷反应釜(中和罐)加微量元素搅拌检测自动化包装含氨基酸水溶肥(产品),生产车间产生的臭气应当通过吸风口收集、抽风引至一套碱洗+水洗+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高空排放。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氨基酸水溶肥生产车间生产工序中的搪瓷反应釜(中和罐)加微量元素搅拌工段正在生产,氨基酸水溶肥生产车间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已构成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412日对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412日对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32024423日对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42024510日对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4510日对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现场监测点位示意图》及《恶臭现场采样原始记录表》;

7、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永环(监)字[2024]JD038号)及送达回证;

820244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92024412日制作的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据;

102024412日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永)环准〔2019129号);

112024412日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提供的《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122024412日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非污许可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500118MA5UT4J2XD001W);

证据123456789101112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

132024412日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2024412日该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152024412日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罗昭英身份证复印件;

162024412日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杨代连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172024423日制作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据1314151617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82024423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

192024523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421号)及送达回证;

20202467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412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81920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523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421号)。于202467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41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承担其法律责任。

2、环保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协调并重,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既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又是保护环境的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计算处罚金额: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为-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为0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裁量等级为-2;综合考量上述裁量因子,计算结果为1万元。经研究决定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49584718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

户名: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

账号:5000114360005000513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重庆市永川区永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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