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766N/2022-00012 | 发文字号: | 永环执罚〔2022〕 2 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2-01-20 | 发布日期: | 2022-01-27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2〕 2 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766N/2022-00012 | ||||
发文字号: | 永环执罚〔2022〕 2 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 ||||
成文日期: | 2022-01-20 | ||||
发布日期: | 2022-01-27 |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2〕 2 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有效性: |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执罚〔2022〕 2 号
被处罚个人: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
经 营 者:陈路
经营者身份证号:5003**********6797
公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群众投诉后,于2021年11月23日对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成立于2021年3月20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原碧桂园项目部北侧空地5号地块,经营者是陈路,主要从事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堆放场面积约1600平方米;陈路身份证号码:500383**********97,工艺流程:河沙、石子、石粉、水泥(购买)—装卸—销售(河沙、石子、石粉、水泥);现场检查时,陈路经营的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正在营业,河沙、石子、石粉堆放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进行扬尘防治,场地内洒水、降尘措施没有完全落实,属于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 2021年11月23日对陈路所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1年11月23日对陈路所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3、 2021年11月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4、2021年11月23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证据1、2、3、4证明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已构成“河沙、石子、石粉堆放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进行扬尘防治,场地内洒水、降尘措施没有完全落实”环境违法行为。
5、2021年11月23日陈路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6、2021年11月23日陈路提供的租赁合同;
7、2021年11月23日陈路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6、7证明违法主体是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
8、2021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向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 【2021】49号)及送达回证。
9、2021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向陈路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1】50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8、9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陈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1年12月1日向陈路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1】49号);于2021年12月7日向陈路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1】50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陈路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承担其法律责任。
2、环保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协调并重,陈路既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又是保护环境的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3、对陈路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1日对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河沙、石子、石粉堆放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进行扬尘防治,场地内洒水、降尘措施没有完全落实”违法行为进行了复查,经查,陈路(河沙、石子、石粉、水泥销售点)已经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进行扬尘防治,并完善了场地内洒水、降尘措施,有2021年12月1日对陈路所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复查时的影视资料为证。处罚额度参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二)主动中止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予以裁量,另加上陈路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经研究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罚款1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予以处罚,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陈路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49584718。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
户名: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
账号:500***************3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陈路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2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