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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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水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水利〔20268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各取用水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加快推进水权市场改革,促进水资源高效配置,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区水利局组织编制了《重庆市永川区水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局
                      20267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永川区水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要求,推动我区水权试点改革进程,根据《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推动重庆市用水权交易的指导意见》(渝水资〔20224号)及《重庆市水利局办公室关于永川区、璧山区开展水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渝水资〔20235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水权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2361号)、《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水资〔20258号)等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永川区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细则所称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包括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和灌溉用水户用水权。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在区域可用水量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用水户取水权(以下简称取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是指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灌溉用水户用水权是指灌溉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使用水权的受让方。

第五条 水权交易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双方自愿、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实行总量控制和盘活存量相统筹,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细则水权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平台交易和自主交易等形式。

(一)平台交易,需纳入平台交易的水权交易项目,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按照其交易规则组织交易,并按规定出具水权交易鉴定证书。

(二)自主交易,由交易主体自主选择交易对象。

第七条 水权交易水量不得超过转让方已获得水权限额,根据节约用水、生产波动或供水规模变化等情况进行确定。

第八条 水权交易期限不得超出转让方水权有效期。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交易终止时水权自动归还转让方。

第九条 水权交易价格应当综合考虑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转让方、受让方按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协商交易价格。交易所得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初始水权确权

第十一条 区域水权。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或下达的文件为认定依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管控指标、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等载明的可用水量即相应区域水权边界。区域水权不需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取水权。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为认定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即取水户取水权边界。取水权不需单独登记。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以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发放的用水权证为认定依据,用水权证上载明的用水量即用水权边界。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指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依据用水户年产量或服务内容等指标并结合相应的行业用水定额、近3年用水水平等综合核定发放的水权证明确的水权。推行对取水量在1m3及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发放水权证,用水权可作为年度取用水计划下达的依据。

第十四条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以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发放的用水权证为认定依据,用水权证上载明的用水量即用水权边界。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指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结合灌区实际(参照近三年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际用水量、用水定额等)和计量条件,将灌区用水户水权分配到适合的单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用水大户),核定发放水权证明确的用水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明晰用水权。

第十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满足合理用水的情况下,可统筹预留部分水权,用以保障区域未来发展的重大战略和重点项目用水需求。

第三章  水权交易类型及交易价格

第十六条 按照初始水权确权类型,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权交易包含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四种类型。

第十七条 交易指导价。水权交易指导价根据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其中水资源稀缺程度主要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开发利用状况等;成本费用主要包括节水投入、计量监测费用等;合理收益根据节水投入回报、机会成本等确定。水权交易价格以市场调节为主,但不得低于水权交易指导价。指导价可根据水资源总量供给、市场供需关系、产业政策导向、水量丰枯增减等情况适时调整。水权交易指导价格为:

区域水权交易价格,按照不低于0.05/m3的价格执行。

灌溉用水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价格,按照不低于0.05/m3的价格执行。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价格,按照不低于0.10/m3的价格执行。

农业与城镇公共供水、工业、服务业之间的水权交易价格,按照不低于0.05/m3的价格执行。

城镇公共供水、工业、服务业取用水户相互之间的水权交易价格,按照不低于0.10/m3的价格执行。

农业用水与生态用水间的水权交易价格,按照不低于0.01/m3的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有偿取得可交易水权费。无偿获得取水权的取水户,需先通过有偿取得可交易水权后方可开展水权交易(除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措施等节约的取用水量外)。有偿取得可交易水权费按照0.01-0.05/m3的价格执行。其中:非经营性农业水权0.01/m3,经营性农业水权0.02/m3,城镇公共供水水权0.05/m3,工业、服务业、水资源配置等水权0.05/m3

第四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区域水权交易。对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对区域可用水量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开展交易。区域水权交易按照水利部及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取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 取水权交易是指取水户以通过调整产品或产业结构、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资源调度、改造工艺、提升节水能力、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或者受供水规模、产能波动等影响主动减少取用的水资源为标的,在取水户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为已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户,受让方为已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户或者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取水户。

第二十二条 开展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开展交易。

第二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双方应分别提交水权交易申请书,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若转让方或受让方其中一方不在永川区境内,则其水权交易申请审核按其所在地相关规定执行),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等。转让方还应包括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或结余水量有偿取得凭证,取水许可证情况;受让方还应包括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取水许可证情况(若有),节约用水措施等。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水权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对转让方转让水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可行性和受让方取水或用水合理性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在取水权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交易主体获得交易资格。达成协议后,转让方应当将协议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期限在1年以上的,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按规定变更取水许可或办理取水许可。

交易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可重新申请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应将交易协议报所在地税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六章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或产业结构、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资源调度、改造工艺、提升节水能力、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或者受产能波动等影响主动减少用水量的水资源为标的,在用水户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必须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用水,所属非居民用水权总额不得超过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取水许可证中相应用途分类的取水限额。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限额不得超过用水计划规定限额。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有效期不得超过所在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转让方为已获得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权证的用水户,受让方为已获得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权证的用水户或者符合申请领取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权证的用水户。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主体为同一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供水范围内不同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可以采用平台交易或自主交易。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应经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同意后,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易主体方可获得交易资格。

达成协议后,转让方应当将协议报用水计划下达部门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完成后,用水计划下达部门将及时调整下达交易双方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权交易期限在1年以上的,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向用水权证发放单位申请变更用水权证或办理用水权证。

第三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应将协议报所在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备案,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可参照本节执行。

第七章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

第三十四条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户通过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化灌溉设施、加强水资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或者受产量波动等影响主动减少用水量的水资源为标的,在农业用水户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第三十五条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三十六条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转让方为已获得用水权证的用水户,受让方为已获得用水权证的用水户或者符合申请领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主体为同一灌区范围内不同用水户。交易的灌溉用水户用水权期限不得超过转让方用水权证注明的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区水利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用水权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规定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等情况及时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监督检查,对水权交易中存在的弄虚作假等不规范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水权交易主体违反本细则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水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水权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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