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6X8/2024-00022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公安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27 | 发布日期: | 2024-10-02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主题分类: | 公安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6X8/2024-00022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公安局 | ||||
成文日期: | 2024-09-27 | ||||
发布日期: | 2024-10-02 |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主题分类: | 公安 | ||||
有效性: |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川公(兴)行罚决字〔2024〕90号
违法行为人周XX,男,39岁,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违法经历: 2008年周XX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政拘留五日;2016年周XX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3年周XX因赌博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2024年9月26日晚上,周XX驾驶车辆经过重庆市永川区文博书香小区,在红绿灯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周XX与驾驶摩托车的唐X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对骂,后周XX挥拳打了唐X脸部一拳,在唐X倒地后,周XX又继续对唐X进行殴打。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唐X为额部、右侧面部损伤。以上事实有周XX本人陈述、唐X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周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永川区公安局兴龙湖派出所民警送周XX至永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自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10月4日止),周XX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五百元罚款缴纳至公安机关指定银行账户内。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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