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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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认定细则(修订)的通知

 永川府办发〔2017〕9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永川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8日      

 

重庆市永川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用于认定本区城乡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区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一个月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十二个月确定。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我区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工资性收入应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5%扣除就业成本。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永川调查队公布的本区上年农村常住居民经营净收入中的第一产业指标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

劳动力系数指标分为无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两部分。无劳动能力的劳动力系数为0;有劳动能力的,视其劳动能力、年龄结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负担情况确定相应的劳动力系数。具体为:

1.无劳动能力人员劳动力系数的确定。凡0-18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男65周岁以上、女60周岁以上人员,一、二级肢体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员,重病人员(以医疗救助规定的病种为准),劳动力系数为0。

2.有劳动能力人员劳动力系数的确定。分为正常劳动力;残疾人员;智力低下,身体孱弱,无法提供残疾证明及医疗证明,且在适婚年龄以上的长期单身人员;患慢性疾病人员(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为准);家中有需要照顾对象人员五类,劳动力系数的计算具体为:

一类:正常劳动力。正常劳动能力是指男18-65周岁、女18-60周岁,无重大疾病、无残疾的劳动力。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1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9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6计算。

二类:残疾人员,按残疾程度分:

(1)一二级听力语言残疾、三级(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三级视力残疾。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2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1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2)四级肢体残疾、视力残疾。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3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2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3)三四级听力语言残疾和其他四级残疾。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4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3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1计算。

三类:智力低下,身体孱弱,无法提供残疾证明及医疗证明,且在适婚年龄以上的长期单身人员。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6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4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2计算。

四类:患慢性疾病人员,指患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疾病的人员。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3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2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五类:家庭有需要照顾对象的人员:

(1)家庭成员中有1名需要照顾的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1、2级)、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婴幼儿(7周岁以下)的,家庭其他1名正常劳动力。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5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4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2)家庭成员中有2名需要照顾的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1、2级)、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婴幼儿(7周岁以下)的,家庭其他1名正常劳动力。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8—45周岁、女18—4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2计算;男45—55周岁、女40—5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1计算;男55—65周岁、女50—60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除外)、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1.属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应扣除以下费用: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且能提供有效支付证明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费用。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扣除后仍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长寿补助,精减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基础养老金,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种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七)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储蓄性保险、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应计入家庭财产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人口2人(含)以内的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和物业管理费总额占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以上的,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和物业管理费总额占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以上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义务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四)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以上(含)的。

(五)应计入家庭消费支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贫困状况以家庭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患重大疾病等增加的长期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具体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永川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实施细则》(永川府办发〔2013〕146号)同时废止。

 

 

永川区农林牧渔业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制表单位: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 制表时间:2017年6月5日

类别及等级

0-18周岁

男18-45周岁

男45-55周岁

男55-65周岁

男65岁

以上

全日制在校学生

女18-40周岁

女40-50周岁

女50-60周岁

女60周岁以上

正常劳动力

0

1

0.9

0.6

0

残疾人员

一二级肢体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

0

0

0

0

0

一二级听力语言残疾、三级(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三级视力残疾

0

0.2

0.1

0

0

四级肢体残疾、视力残疾

0

0.3

0.2

0

0

三四级听力语言残疾和其他四级残疾

0

0.4

0.3

0.1

0

智力低下,身体孱弱,无法提供残疾证明及医疗证明,且在适婚年龄以上的长期单身人员

0

0.6

0.4

0.2

0

患慢性疾病人员(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为准)

0

0.3

0.2

0

0

家中有需要照顾对象人员

家庭成员中有1名需要照顾的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1、2级)、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婴幼儿(7周岁以下),家庭其他1名正常劳动力

0

0.5

0.4

0

0

家庭成员中有2名需要照顾的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1、2级)、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婴幼儿(7周岁以下),家庭其他1名正常劳动力

0

0.2

0.1

0

0

重病范围

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型H1N1、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地中海贫血、白血病、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焦虑症

慢性病范围

糖尿病(1型、2型)、冠心病、肝硬化(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风湿性心瓣膜病、结核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甲亢、高血压(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3级高血压)、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狂躁症)、偏执性精神障碍、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乙型肝炎病毒(HBV)感染)

注:1.重病范围以医疗救助规定的病种为准。慢性病范围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为准。

    2.此表公布的劳动力系数只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条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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