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54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4 发布日期: 2023-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3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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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4
发布日期: 2023-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3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2〕133号

申请人:苏*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8号。

负责人:陈天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政委。

申请人*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018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机关于2022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018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将申请人停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公共服务中心门口停车位上的渝C801**的小型轿车强行拖走。并未出具任何扣车或者没收车辆手续。申请人发现车辆被拖走以后,以为被申请人会出具相关的扣车手续。一直到2022年8月5日上午,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办公室,要求申请人承认错误,并以高额罚款2000元为要挟条件,让申请人接受处罚。申请人不同意,并向永川区朱沱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看到派出所警察来了以后就换了口气。在警察录音、录像以后,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在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处罚就离开申请人办公室。

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报废车辆告知送达通知书》,但并未作出扣车的行政行为。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以书面的形式再次向永川区委政法委和永川区公安局信访办反映情况。永川区公安局信访科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2022年9月16日收到),告知信访件转交交警队处理。交警队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公安机关拟对你作出收缴涉案机动车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知后五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第二天即2022年9月16日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收到行政听证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听证。一直到2022年11月,申请人再次向永川区公安局督查室和永川区公安局局长再次电话信访,被申请人才于2022年12月2日下午18时作出编号为5018003******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并把时间填写为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不想收该凭证但考虑时间已经拖太久了,申请人一直不能进行行政复议就将该凭证收下。被申请人这种严格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违法行为理应撤销。理由有三,一是该凭证上的理由称:“当事人于2022年6月23日8时35分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朱路四望山路段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机动车是2022年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停放在朱沱镇行政大厅的停车位上,被申请人扣车时间上是不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是处罚情况是在驾驶道路过程中才给予处罚。申请人的车当时并未驾驶,而是停车状态,其时间不对,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二是该凭证的处罚时间是2022年6月23日上午8时35分,可处罚单据开出的时间是2022年12月2日,相隔近6个月的时间。这是严重的违法处罚,其处罚程序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该处罚在法定程序上存在重大且明显的错误,该行政处罚应该无效。三是被申请人在扣留申请人渝C801**机动车并未对车身及车内物品进行登记,扣车时没有其他的见证人和单位在场,私自强行将车拖走,致使申请人车中的财物被毁,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申请人保留再次向被申请人起诉财物损失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二、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2年6月23日8时35分许,已达报废标准的白色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连续行驶通过重庆市永川区五朱路理文纸厂往朱沱方向等卡口监控;支队交控中心通过“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收到预警报警后,电话指令第八勤务大队民警出警处置。

第八勤务大队民警接指令后出警处置。于当日9时12分许沿预警车辆行驶轨迹查找至朱沱镇便民服务中心大门前时,发现停放于公共停车位的白色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车门关闭落锁,右后车门车窗未关闭、呈半开状态,经查找车上及周边已无车辆驾乘人员。

民警在现场通过公安专网手机核查,该车与登记注册的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相符且已达到报废标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扣留、收缴。民警于当日9时31分、41分先后两次拨打车辆登记车主苏*印联系电话1398368***通知车主。电话中民警表明身份并告知苏*印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要予以扣留,请其配合处理,但申请人一直未到现场。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驾驶人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以及《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之规定。                           

民警在对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前,已通过电话通知车主苏*印,口头告知了扣留该车的理由等情况,听取了苏*印的陈述、申辩。由于现场无驾驶人,车主苏*印经后电话通知后也未到现场。民警在对车辆情况进行摄录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开具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扣留拖移。

车主苏*印在车辆被扣留后未提供车辆相关资料,主动到交巡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在民警后续找其调查了解情况时也拒绝配合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实施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民警于2022年6月23日开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栏一直空缺,无法送达当事人,后于2022年12月2日送达车主苏*印。以致被申请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予以扣留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需进行听证告知。民警在扣留车辆时已告知了车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其车被扣留时处于停驶状态不是在上道路行驶、交巡警处罚程序出现严重的错误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3日上午8时35分许,车牌号为渝C801**已达报废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连续行驶通过重庆市永川区五朱路S206理文造纸厂卡口、五朱路S206朱沱汽车站出城卡口。被申请人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该车辆违法预警报警后,指令办案民警出警处置。同日上午9时13分许,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公共服务中心门口停车位上查找到该车辆。该车车门关闭落锁,右后车窗未关闭、呈半开状态,车上及周边无车辆驾乘人员。经现场查询,该车辆与登记注册的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相符且已达报废标准,其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同日上午9时31分许、9时41分许,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车主即申请人告知该车已达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申请人因事未到现场。同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被申请人联系拖车人员将该车拖移扣留。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第八勤务大队作出《报废车辆告知送达通知》后申请人收悉。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第八勤务大队作出《听证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要求听证。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向其邮寄《行政听证申请书》,后被申请人未进行听证亦未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申请人,该凭证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交巡)缴字(2022)21号《收缴物品清单》,于2022年12月9日送达申请人工位处,申请人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部分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交控中心承办人《情况说明》、卡口抓拍照片(3张)、渝C801**车辆行驶视频(3段)、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交通卡口记录资料、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查询资料、渝C801**小型普通客车查获照片、电话联系申请人录音(2次)、执法记录仪视频(扣留拖移车辆)、执法记录仪视频(查获车辆信息)、执法记录仪视频(第二次联系申请人)予以证实;上述程序部分,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检查笔录》、编号为5018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5018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送达回证、《报废车辆告知送达通知》、《听证告知》、《行政听证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予以证实。其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车辆检查笔录》的时间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

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意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本案涉案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报废标准,应当强制报废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我区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涉案车辆予以收缴并处置。但本案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意识淡薄,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未邀请见证人并现场制作笔录、未及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超过法定最长扣押期限扣押该车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本条明确了被申请人对已达报废标准车辆应当进行处理。但本机关认为针对扣留车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公安部157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更为适宜。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本案还需指出的是,虽然行政强制法中并未要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进行听证,但既然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告知了申请人可以以听证这种形式陈述申辩。那么基于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行政行为的严肃性,被申请人应当组织听证或书面将不能听证的原由告知当事人,而非对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不进行处理。

本案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虽然程序违法,但实体结果处理正确。申请人明知其所有车辆未取得有效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未在保险期内,上路行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该行为存在过错,也是引发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的先行违法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为该车辆被找到时系停车状态并未驾驶,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案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018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其实体结果处理正确,且有利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本机关认定其程序违法但确无撤销重做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5018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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