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19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2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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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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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永川府复〔2022〕12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2125

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

法定代表人:周*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琦,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刘*毅,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

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1019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刘*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117日向第三人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已于2022118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8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85号。

申请人称:

决定书认定*毅是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承建的巴南区南泉融创唐顿庄园别墅整改工程施工工地做杂工。于20217219时,刘*毅在该施工工地1栋别墅厕所拆除通风道时,距离地面约2米高处的通风道松动掉下来,砸中其左脚,导致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毅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

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融创唐顿庄园别墅整改工程项目确系申请人承建,但刘*毅并未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首先其从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因此申请人根本无法对其进行安全三级教育及办理相关手续,其并非申请人招用;其次刘*毅也并未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与被申请人不具有人格上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刘*毅系刘*叫来临时帮工的,做工期间无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其工作由刘*安排,报酬由刘*结算支付。而刘*也并非申请人员工,并未被聘用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与申请人之间为临时劳务关系,也并无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与刘*毅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二审判决中亦可证实刘*毅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6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其是刘*波的侄子,与刘*毅是远房堂兄弟关系;刘*在刘*波安排下从事清洁、除渣等工作。除了在刘*毅处工作外,也会在其他地方工作;……*毅系刘*忙不过来时喊来帮忙做清洁、除渣等杂工工作,没事就休息,工资按200/日做一天算一天,由刘*按月给付。二审法院判决中载明的证人证言亦可证明,刘*毅系刘*在忙不过来时临时喊来工地帮工,其工作由刘*安排,报酬由刘*结算计付,并非申请人招用,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但本案中申请人与刘*毅之间的关系无法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局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刘*毅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系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巴南区南泉融创唐顿庄园别墅整改工程施工工地做杂工。20217219时,第三人在该施工工地1栋别墅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中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笔录。

证据(五):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清单。

证据(六):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刘*毅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融创唐顿庄园别墅整改工程项目,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在申请人承建的南泉融创唐顿庄园别墅整改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做杂工。2021721日,第三人在上述施工工地1栋别墅厕所拆除通风道时,被松动的通风道掉落砸中左脚而受伤。同日,第三人前往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以左足开放性骨折?收入外科住院部住院治疗。202192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345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4趾中节趾骨部分缺如;3.左足背软组织重度挫伤伴组织缺失;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

202227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申请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4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18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刘*毅从2021518日起与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6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7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719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9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2721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1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于2022729日将上述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意见。2022825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10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中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清单、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中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笔录、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1721日在申请人承建的南泉融创唐顿庄园别墅整改工程项目施工工地拆除通风道时,被松动的通风道砸中左脚而受伤的事实。因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清单、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中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笔录、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毅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在本案审理之前,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22)渝05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721日在申请人承建的南泉融创唐顿庄园别墅整改工程项目施工工地拆除通风道时,被松动的通风道砸中左脚而受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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