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1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1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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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1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2116

申请人:郭*宽,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园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申请人郭*宽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96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915日向第三人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已于2022916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条件。2022424日晚上,申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夜班,夜班时间是2000分到次日早上0500分。申请人从事仪表左打紧工作。申请人受伤在当晚2155分左右,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申请人已经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准备工作,流水线当时属于生产状态。申请人先右手拿到打紧仪表的工具时,马上准备工作。属于履行工作中。然后就突然就被顶班的班长用他的右手,连续几次推打申请人的左肩几次。申请人没有还手。2个监控画面可以佐证!不属于相互殴打,不属于打架。周*强先动手,属于意外,从外界突发的,不是个人恩怨。监控(部分)视频能佐证!整个过程属于在车间工作线上。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都有工作有关。

二、被申请人的认定过程中,有几处漏洞。且表述逻辑有误,书写材料内容有误。没有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写进材料,被申请人仅凭单方面的调查核实,严重的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合上述,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申请人受伤是因为履行工作而受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视频截图(三张)。

证据(四):监控画面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郭*宽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人被第三人聘用并派遣至**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事车内仪表左的打紧工作。2022424950分许,申请人无故迟到约2小时仍坚持要上岗工作,被为他顶岗的班长周*强推开,并发生争吵和身体接触,导致申请人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光盘、派出所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互相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申请人受伤的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明细清单。

证据(五):举证回函、考勤记录。

证据(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相应证人身份资料、视频光盘。

证据(七):询问笔录。

证据(八):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证据(九):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人郭*宽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221月,申请人经第三人派遣至**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装车间内饰1线5班从事车内仪表左打紧工作。周*强为总装车间内饰1线5班班长,负责安排管理申请人在内的5班员工的日常工作。2022424日,申请人需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内饰线生产车间上夜班,夜班时间为20时至24时及次日1时至次日5时。当日下午,申请人向班长周*强请假,周*强未批假。20224242155分左右,申请人穿好工作服准备到内饰车间工作,被为他顶岗的班长周*强推开,两人发生争吵和身体接触,导致申请人受伤。随后申请人打电话报警。2022426日,申请人被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同日申请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意见为“左肩关节损伤”。202257日,申请人再次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双肩部损伤”。2022511日,申请人被永川区人民医院急诊以“双侧肩袖损伤;左上臂挫伤(左肱骨近端骨挫伤);右肩部挫伤(右肱骨近端骨挫伤)”收入创伤外科住院治疗。20226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78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9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27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227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郭*宽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函》。202295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9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装车间内饰线的请假流程为:提前一天向领导申请,经领导同意后,通过钉钉APP完成请假审批流程;如遇紧急情况,可当天打电话请假,同时通过钉钉APP完成请假流程。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举证回函、考勤记录,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相应证人身份资料、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从上述规定看,认定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的,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且劳动者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申请人应于202242420时至24时及次日1时至次日5时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内饰线生产车间上夜班,在班长周*强未批假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故迟到近两个小时。因申请人所在岗位无人操作会影响生产进程,故其在2022424日当天的工作职责已由班长周*强代为履行。申请人迟到后仍坚持要求上岗工作,周*强将其推开,导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所受伤害虽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但其并未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其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申请人受伤的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理,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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