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16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1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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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1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2〕110号

申请人: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区**路**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

法定代表人:陈*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申请人公司人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申请人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向张*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760号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2年7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于2021年2月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我司没有张*这名员工,其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据我司了解,申请人所从事配送业务,系其履行与**(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项目转包协议义务。

二、申请人的报酬并非由我司发放,据了解其报酬系由**公司发放。

三、申请人完全不受我司管理,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申请人的情况,我司也不了解,其申请我司认定工伤,对于我司来说完全是莫名其妙的。

综上所述,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

证据(四):支付宝批量付款业务明细凭证。

证据(五):项目转包协议。

证据(六):电子数据存证证明。

证据(七):《**协议签署》凭证。

证据(八):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申请人在永川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担任外卖全职骑手。2021年2月8日17时45分许,第三人送完前一单外卖后,接到饿了么系统发来的到星巴克(重庆永川俊豪中央大街分店)#8的取餐信息,张*驾驶摩托车前往该店取餐,骑行到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中医院天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薪资账单复印件、存折交易明细清单。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及核实摘要。

证据(七):订单配送完成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骑手在线理赔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片。

证据(八):情况说明、项目转包协议。

证据(九):所函、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证据(十):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十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做外卖全职骑手。2021年2月8日17时45分许,第三人送完前一单(订单号5018872647442123167)外卖后,接到饿了么系统发来的星巴克(重庆永川俊豪中央大街分店)#8取餐的新订单(订单号5018873984510804381),遂驾驶摩托车前往该店取餐。2021年2月8日17时50分许,第三人驾驶渝DM3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从老永中方向往永川中医院方向逆向行驶,遇骆*平驾驶渝CU1028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越黄实线掉头,导致第三人张*受伤。根据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8420210001343号),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骆*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张*与骆*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至永川区中医院就医。2021年2月8日18时,第三人被永川区中医院急诊以“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收入骨伤科住院治疗。2021年2月27日9时,第三人病情稳定出院。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1.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8肋);左侧液气胸;左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双肾结石;肝囊肿;双肾囊肿。

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7日,第三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21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9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张*与申请人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渝01民终139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3日,北碚区人社局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26日,北碚区人社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年5月31日决定予以受理。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1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之规定,申请人系市外用人单位在重庆市永川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1年2月8日17时50分许在取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我司没有张*这名员工,其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在本案审理之前,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3950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2月8日17时50分许在取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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