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09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67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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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67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2〕67号

申请人:周*琼,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申请人周*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人编号:2049****)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6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周*琼)。

申请人称:

第1个月工资打进我的社保卡,第二天也就是2022年4月20号上午,我去社保中心拿单子,却发现我的工资核算不合理,并且还没有独生子女费,因此我产生了疑问,找到社保中心领导,他告诉我,我是用96年营业执照补缴的社保,所以什么都没有,当时我反问社保中心领导,之前我从档案馆调出了我的档案,八几年我在松溉火柴厂的工资发放表,用工资表来补缴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是完全符合国家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条例的。社保中心领导却说不算,我现要求社保中心还我公正,工资核算我有疑问,还有一点,领导既然说我从档案馆调出的工资表不算,为什么不还给我,却给我扫进了退休档案里,这多不合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社保编号:2049****)。

证据(二):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周*琼信访事项的回复。

证据(三):独生子女证复印件。

证据(四):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永川县火柴厂工资发放表。

证据(六):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人编号:2049****)。

证据(七):资料签收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批。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一)出生时间;(二)参加工作时间;(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被申请人审核了申请人的档案材料并认定了以下事实:申请人出生于19672月,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969月,至20222月期间,累计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11月,至其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退休。退休职工是否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增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申请人作出退休审批时审核认定的范围,而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审核认定的范围。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1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1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由此可见,申请人应该从20223月起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提出退休申请、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审批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申报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资料签收表。

证据(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

证据(四):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审理查明:

2022223日,申请人填写《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向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后,报被申请人审批。202231日,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认为申请人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同意报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申请人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准予申请人于20223月退休。该审批表上载明: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为19672月,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为19969月,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为1911月,退休类别为正退,退休时间为20223月。被申请人于2022420日将该退休审批表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6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9年,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由“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申报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资料签收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为辖区内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1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1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本案中,申请人周*琼系个人参保人员,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为19969月,至其年满55周岁时,申请人已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911月,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符合正常退休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审批退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申请人提出退休申请,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批,将审批表依法送达申请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人编号:2049****),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人编号:2049****)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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