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766N/2023-00292 发文字号: 永环执罚〔2023〕 29 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3-12-04 发布日期: 2023-12-08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3〕 29 号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766N/2023-00292
发文字号: 永环执罚〔2023〕 29 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3-12-04
发布日期: 2023-12-08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23〕 29 号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有效性: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执罚〔202329

被处罚单位:重庆鸿菲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154AP5U

址:重庆市永川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9日重庆鸿菲益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主要从事电动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共有4个生产车间(4号为电泳车间,5、8、9号为焊接车间)。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5、8、9号焊接车间正常生产,由于该公司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因电力供应不足导致“三相不平衡”故障,致使5、8号焊接车间共用的废气处理设施停运,焊接废气在车间内散排,该公司停运污染治理设施后没有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该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3年9月19日对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9月19日、10月13日对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做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3、2023年9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4、2023年9月19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5、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

6、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永)环准〔2020〕119号);

7、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非污许可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500118MA6154AP5U001X);

8、2023年10月13日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提供的《2023年1-10月份焊接除尘设备运行记录表》;

证据1、2、3、4、5、6、7、8证明重庆鸿菲益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

9、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10、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郎飞身份证复印件;

12、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文彬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13、2023年9月19日制作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据9、10、11、12、13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鸿菲益科技有限公司。

14、2023年9月19日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

15、2023年10月8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3】43号)及送达回证;

16、2023年11月2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的《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3】28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4、15、16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及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年10月8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3】43号)。于2023年11月2日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3】2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事实及理由》,述称:“一、公司有明文规定,要求生产过程中必须将废气处理设施打开运行,恰逢贵局检查时设备程序出故障,而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所致,属无意之为。公司主管环保的工作人员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加强了对环保设备的巡查与监督,并及时联系设备厂家将系统设置正常;二、2023年企业生存困难,目前9月份工资都尚未支付员工;三、我司为规上企业,目前已取得高企资格,企业为扩大生产,正在积极争取贷款、融资,如被处罚,对企业信用造成较大损失。综上所述,希望贵局念在我司此次属无心之过,给予我司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此次处罚”。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经复核认为:

1、该公司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承担其法律责任。

2、环保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协调并重,该公司既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又是保护环境的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该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和隐患排查,严格落实环保主体责任,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该公司的《陈述申辩事实及理由》不能成为免于处罚的理由,因此对该公司免于处罚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计算处罚金额: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为-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为0,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裁量等级为-2,计算结果为1万元。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重庆鸿菲益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49584718。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

户名: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

账号:5000114360005000513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重庆鸿菲益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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