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51 发文字号: 永司法发〔2021〕19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6-16 发布日期: 2021-06-25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永川区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投诉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51
发文字号: 永司法发〔2021〕19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6-16
发布日期: 2021-06-25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永川区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投诉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司法发〔202119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

关于印发《永川区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投诉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科、所、室、处、局、中心:

为了规范我区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牵头制定了《永川区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投诉处理工作规定》。经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

                             2021616

(此件公开发布)

永川区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举报投诉处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永川区辖区内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部《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诉人对永川区辖区内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区司法局开展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区司法局投诉的与公证和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永川区司法局投诉。永川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负责具体办理永川区辖区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举报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区司法局收到投诉书、建议书等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存在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受理;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不予受理,并且将不受理的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函复有关机关。

第六条  区司法局受理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条  区司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要求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第八条  区司法局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区司法局调查时,应当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询问、一人做记录。在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条  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调查事项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调查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拟给予何种处罚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区司法局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公证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十七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区司法局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区司法局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公证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含法定节假日。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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